災防法重大修正~105.03.25
歷經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 並因應國內禽流感、MERS及輻射等災害威脅, 於災害防救法增列生物病原災害、輻射災害、動植物疫災及工業管線等災害類別, 並強化各主管機關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之整合。
另為保障人民災後得以儘速回復家園, 配合本次0206震災災後重建工作, 律定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受創地區之各項協助復原重建措施, 今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災害防救法」修正, 相關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災害類別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並律定震災包含土壤液化。(修正條文第2條)
(二)明定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經濟部。(修正條文第3條)
(三)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並增列第6項,律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修正條文第7條)
(四)增列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41條)
(五)增列協助災區受災民眾災後復原重建相關規定,包含災前借款、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得予展延、以房屋或土地抵償原購屋貸款債務、利息補貼、稅捐減免、健保費等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災區農地、漁塭等設施貸款擔保品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企業紓困措施、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等,並明定上開措施之災區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10)
(六)將現行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修正為由法院以裁定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以應實需。(修正條文第47條之1)
(七)增列協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相關條文溯及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生效,以利104年蘇迪勒風災及105年0206震災之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修正條文第52條)。
文轉自:http://fireman.tw/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0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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